周周说法:劳动争议约定管辖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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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任职于广州某派遣公司,并由派遣公司派遣至深圳某贸易公司驻南京某卖场担任促销员一职。2013年5月,李某因与广州派遣公司及用工单位深圳贸易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协商无果,向南京卖场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广州派遣公司及用工单位深圳贸易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争议由深圳贸易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争议焦点

广州派遣公司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案件评析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文义分析,其所规定的约定管辖适用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外的所有民事合同。民事合同约定管辖的使用应符合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当事人地位平等,人身安全自由,没有人身依附性和政治上的从属性,合同由双方自由约定;二是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财产(经济)利益,在经济交往中实现财产增值。但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不同的特质:其一,实际生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议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就要受劳动纪律、工时的约束,与用人单位处于事实上的弱者和强者的地位,不具有完全平等性;其二,一般民事合同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得财产关系,而劳动合同还调整着劳动关系双方的人身关系。因此,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约定管辖的两个前提不存在。

其次,劳动合同属格式合同,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可利用约定管辖给劳动者维权造成制约。劳动争议案件大多金额不大,异地而诉对劳动者来说不公平,加重劳动者的责任,应该属于无效条款。

最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以外的地点管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广州派遣公司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深圳贸易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例由锐旗人力集团法务部提供


2016年3月3日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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