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是被告甲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工作地点为A市。2014年5月,甲公司将其厂址由A市某区的B镇迁往C镇。王某不同意随迁,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
争议焦点
甲公司将其厂址由A市某区的B镇迁往C镇,是否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王某认为:甲公司的所在地为A市某区B镇,且王某也一直在B镇提供劳动。该地点是多年来双方一直认可和实际履行的地点。劳动合同虽约定工作地点为A市,但该约定是没有具体明确且有歧义。结合王某多年来实际工作的事实,可确定工作地点为B镇。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王某必须服从甲公司在A市范围内的工作地点安排。甲公司对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依法应双方协商一致。甲公司不能利用其强势地位单方面改变工作地点并要求员工必须接受。因此,厂址搬迁行为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导致王某无法为甲公司提供劳动。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之规定,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
甲公司认为:搬厂前已与员工充分沟通,大部分员工均同意随迁,而且一直有催促王某上班。厂址由B镇迁往C镇,并未超出A市行政区范围。旧厂址与新厂址相距十几公里,公共交通较发达,搬迁对员工工作生活造成的影响并不显著。因此,搬迁行为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法院认定
一、二审法院均支持甲公司说法,判决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周周点评
由于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为避免纠纷,建议在约定工作地点时,尽量约定为某市或某区。如广州市或广州市白云区。以便在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地点时,有合同依据。